罗人望、孙维、龙杰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2:30) 点击:621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2刑终199号 案 由: 抢劫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19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湘02刑终19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人望,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维,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小学文化,住株洲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明,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杰,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小学文化,住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202刑初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人望及其辩护人邱凌云、刘哲成,原审被告人孙维及其辩护人刘贵明,原审被告人龙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一租房内聊天时,提及参与网络投资项目亏损的情况,在明知该网络项目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劫取同是该网络投资项目参与者的被害人齐某的财物,并约定由被告罗人望负责将被害人齐某约出,由被告人孙维叫人将齐某控制并逼迫其拿钱。被告人孙维将其弟孙某的湘BXXXX号白色雪佛兰小车要过来作为控制齐某的交通工具。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依计划纠集陈某、欧某某(在逃)以殴打等暴力方式在“明珠足浴”门口将被害人齐某强行抬上已更换牌照为湘BXXXX号的白色雪佛兰小车,带至株洲县渌江大桥、株洲县洲坪乡附近及株洲县淦田方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维、龙杰、陈某、欧某某多次以语言恐吓、拳脚殴打、电棒电击、戴手铐等方式压制齐某反抗,并以齐某及其家人生命安全相威胁,逼迫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当场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人罗人望支付宝账户后,才放齐某离开。2016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罗人望将抢得的100000元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分给被告人孙维25000元、孙某30000元,被告人孙维又将其所得分别向被告人龙杰、陈某、欧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5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在湖南省直中医院花费门诊费及检查费共计2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的具体经过及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实等人逼迫其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到被告人罗人望支付宝账户的事实; 2、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共同实施了逼迫被害人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到被告人罗人望支付宝账户的犯罪事实; 3、支付宝交易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到被告人罗人望支付宝账户的事实; 4、交通卡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等人将被害人强行押上车后车辆行驶路线; 8、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人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人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龙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共同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人民币230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人望、孙维、龙杰均不服,以“不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以“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民事赔偿诉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罗人望辩护人于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孙某的手书材料、罗人望与齐某之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郭某支付宝向齐某转账的记录共三份证据,拟证明YBI网络投资系非法传销行为,罗人望因YBI投资与齐某之间系经济纠纷。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罗人望、齐某均系YBI网络投资参与者,但不能证明齐某系该网络投资平台的控制者和管理者,齐某与罗人望的投资亏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于罗人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人望、孙维、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齐某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罗人望、孙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龙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罗人望、孙维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罗人望、孙维明知网络投资存在风险,理应对其参与网络投资行为的风险承担全部后果,其损失的造成与被害人齐某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但二人却以挽回损失为由,积极组织策划、纠集多人对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获取财物,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杰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应构成非法拘禁”的理由,经查,龙杰经孙维纠集参与作案,对齐某实施暴力殴打,并索要钱财,且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符合抢劫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人望、孙维、龙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金额,认定龙杰系从犯,对三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量刑过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齐某主张的民事赔偿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本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其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二千三百零一元,并责令罗人望、孙维、龙杰共同退赔其经济损失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其提出上述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树萍 审判员 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 钟志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雅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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