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3:47) 点击:642 |
审理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号 案 由: 盗窃罪 月22日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其朋友即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位于荷塘区文化路天润天城1203号租房内,因身上没钱用产生盗窃的想法,趁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睡着,盗走刘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个装有现金2800元的长方形褐色钱包,以及刘某某和王某某放在床头柜充电的两台苹果5S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夏某某遂回到常德老家。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苹果5S手机总价值81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将两台苹果5S手机及2800元现金分别退还给被害人。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将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 审判员 金自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宾宇霞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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