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3:49) 点击:657 |
审理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79号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6月12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宝,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汉族,文盲(不识字、不会写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住所地执行),同年3月1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宝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某散户一栋私房门口,利用事先准备的起子,将该私房的门锁撬开入室盗窃。被告人黎某宝在客厅的一个红色塑料桶内偷得一台黑色先科牌影碟机和500多元现金,在卧室内的一个银白色金属盆中偷得1600多元现金。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黎某宝将所偷的影碟机藏在先锋煤店宿舍的行李箱内,准备供自己使用,所偷现金被挥霍一空。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先科牌影碟机价值202元。被告人黎某宝已将先科牌影碟机及被盗现金2100元钱退还被害人谭某丽。 被告人黎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2、作案工具起子一把;3、证人余某平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丽的陈述;5、被告人黎某宝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对案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某宝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黎某宝归还了被害人被盗财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某散户一栋私房门口,利用事先准备的起子,将该私房的门锁撬开入室盗窃。被告人黎某宝在客厅的一个红色塑料桶内盗得一台黑色先科牌影碟机和500多元现金,在卧室内的一个银白色金属盆中盗得1600多元现金。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黎某宝将所盗的影碟机藏在先锋煤店宿舍的行李箱内,准备供自己使用,所盗现金被挥霍一空。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先科牌影碟机价值202元。被告人黎某宝已将先科牌影碟机及被盗现金2100元钱退还被害人谭某丽。 被告人黎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宝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作案工具起子一把;证人余某平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丽的陈述;被告人黎某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对案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和现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宝系文盲、未接受过文化教育,且系外地人,在本地无亲人,经本院当庭庭审法律教育,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对其单处罚金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黎某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收缴。 (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 刘固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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