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诈骗罪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3:52) 点击:2050 |
审理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荷刑初字第85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3年07月23日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荷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国栋,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托塘村新屋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大塘村锁石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银粮,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5042833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全心村大石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志琼,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060832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进前村大屋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献策,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082806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大石村栗山平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献策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新良、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及辩护人胡永红、王郁青、王磊、汤雪云、邱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至3月17日,被告人朱志琼、吕银粮、王平、彭国栋、朱献策相继来到株洲,在“王奇”、“王知明”(均未查实)租用的荷塘区陡坡岭10栋601室和“紫东小区”8栋208室,利用自行购买的电脑,通过解码后的移动手机卡无限制群发诈骗短信。被告人彭国栋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688969条,被告人王平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619276条,被告人吕银粮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400740条,被告人朱志琼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131990条,被告人朱献策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118835条。 到案后,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群发诈骗短信诈骗不特定多数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实施诈骗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系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至3月17日,被告人朱志琼、吕银粮、王平、彭国栋、朱献策相继来到株洲,在“王奇”、“王知明”(均未查实)租用的荷塘区陡坡岭10栋601室和“紫东小区”8栋208室,利用自行购买的电脑,通过解码后的移动手机卡无限制群发诈骗短信。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彭国栋处扣押的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688969条,从被告人王平处扣押的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619276条,从被告人吕银粮处扣押的短信群发短信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400740条,从被告人朱志琼处扣押的两套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131990条,从被告人朱献策处扣押的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118835条。 到案后,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为工作发现。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湘株公物鉴(电子物证)字(2012)097号、006号、026号、027号、051号、052号、05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所附相关光盘,分别证明从被告人彭国栋处扣押的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688969条的事实,从被告人王平处扣押的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619276条,从被告人吕银粮处扣押的短信群发短信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400740条,从被告人朱志琼处扣押的两套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131990条,从被告人朱献策处扣押的短信群发设备中发现群发成功的诈骗短信共计118835条。 3、证人范刚的证言,证明将其所有的株洲市荷塘区陡坡岭10栋601号房间通过中介出租的事实。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后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5、办案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在株洲市荷塘区陡坡岭10栋601号房间被当场抓获的经过及同案人“王奇”和“明叔”的身份未核实的情况。 6、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群发诈骗短信诈骗不特定多数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五名被告人是单独群发诈骗短信,且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国栋、王平、吕银粮、朱志琼、朱献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国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国栋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平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吕银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银粮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朱志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志琼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朱献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献策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作案工具电脑六套及手机十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自仿 人民陪审员 胡新良 人民陪审员 刘汉武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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