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3:58) 点击:824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湘02刑终4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5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湘02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石立,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中共党员,原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原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建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02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石立、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凌云出庭为上诉人孟石立辩护,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建文出庭为上诉人郭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沈某1(已判刑)以曹某某、沈某2(现在逃)为股东,在株洲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公司住所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文化园X期X栋XX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沈某1。丰鑫公司成立后,沈某1先后聘请赵某某、孟石立、郭某某、文某某为副总经理、赵某1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招聘多名员工进行非法集资。 沈某1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且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资质进行融资的情况下,先后虚构丰鑫公司为河南省伊川县佳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沈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以公司客户为借款方,丰鑫公司为担保方,洛阳沈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为项目方,通过丰鑫公司业务员发放公司宣传单和宣传公司业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至2014年11月17日止,沈某1等人以丰鑫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陈某1等346名投资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万元,已支付上述投资人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实际损失数额为万元。非法集资后,沈某1并未将所吸收的融资款交付洛阳沈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将吸收的投资款用于挥霍及归还自己所欠的债务,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孟石立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任丰鑫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任丰鑫公司副总经理,二被告人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公司的人员管理,如调整利率、主持召开日、周、月例会、对员工业绩进行点评等等。被告人孟石立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3900余万元,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试用期满后再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增量额提成,任职期间工资加提成约1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990余万元,其任职期间签订的部分合同是被告人孟石立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续签合同。被告人郭某某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实际领取3000元。 2014年11月17日,丰鑫公司的管理人员逃逸,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2016年3月2日分别对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自动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分别退赔违法所得2万元、3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宣传资料及借款担保合同式样、银行交易详单、明细、凭证、开户信息、丰鑫公司业务流水、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曹某1、周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3、证人崔某、谢某某、骆某、钟某、文某、何某某、胡某某、胡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同案犯沈某1、赵某1的供述;6、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石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孟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已退赔二万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孟石立及其辩护人提出:1、该案系单位犯罪;2、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该案系单位犯罪;2、犯罪数额错误、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该案不是单位犯罪;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数额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孟石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的11月17号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受沈某1聘请,接替上诉人孟石立担任丰鑫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根据沈某1的指令,处理丰鑫公司日常管理事务,没有参与业务宣传、培训、招聘员工、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等工作。郭某某在职期间丰鑫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人次,共计吸收公众存款8460000元,其中44人次系被告人孟石立担任丰鑫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已签订的投资合同产生的续存资金,共计6660000元。 针对上诉人孟石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上诉人孟石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⑴该案系单位犯罪;⑵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审查,⑴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沈某1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在公司设立后,沈某1为了个人利益的需要,纠集上诉人孟石立、郭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⑵在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上诉人孟石立不是组织、领导者,没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出谋划策,听命于沈某1的指挥,处理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⑴该案系单位犯罪;⑵犯罪数额错误;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审查,⑴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沈某1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在公司设立后,沈某1为了个人利益的需要,纠集上诉人孟石立、郭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⑵上诉人郭某某在职期间,丰鑫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人次,共计吸收公众存款8460000元,其中44人次系上诉人孟石立担任丰鑫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已签订的投资合同产生的续存资金,共计666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⑶在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上诉人郭某某不是组织、领导者,没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出谋划策,听命于沈某1的指挥,处理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任职时间短,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石立、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湖南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然参加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孟石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孟石立、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孟石立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孟石立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郭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发还被害人。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石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一)、(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的定罪部分和(三)、(四)项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一)、(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石立、郭某某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石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红艳 审判员 包 佶 审判员 陈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记员 邓雅如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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