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钢与株洲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4:14) 点击:799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2民终401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23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2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钢,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公交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钢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钢、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求不是劳动仲裁的范围,一审裁定正确;2、国有企业离岗休养员工的待遇,按政策处理,不是法院受案范围。 靳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其扣减的原告退休前工资等各项收入19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减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应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减少部分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靳钢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管理人员。2009年3月,原告依据被告公司规定离岗休养。2015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休养期间工资收入仅为原告在岗工资的30%左右,同时被告还减少缴纳原告的社保基金、公积金,导致原告退休后的每月养老金、公积金亦相应减少,故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此可见,依法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社保基金和公积金,系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3月起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安排了原告等人在家离岗休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发放工资亦未违背法律所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直至退休前未提出异议,要求上岗。因此,被告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并结合原告离岗休养的事实,确定原告离岗休养期间工资水平、社保基金及公积金等收入,系被告自主内部管理职责。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扣减的原告退休前工资等各项收入19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减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应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减少部分21000元,其各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靳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岗休养是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政策所采取的改革措施,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上诉人靳钢请求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支付因离岗休养造成的工资收入、养老金、公积金减少的款项均属于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执行离岗休养政策所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有关政策处理。因此,上诉人靳钢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靳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战文 审判员 罗慧虹 审判员 邓画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林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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