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章华与攸县艳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4:17) 点击:1013 |
审理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5年07月13日 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 原告蔡章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艳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尹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章华与被告攸县艳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艳塘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艳塘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章华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在艳塘矿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2年9月,艳塘矿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家休息几天后,感觉浑身无力,咳嗽越来越严重,于2012年9月25日到株洲市××防治中心治疗,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处理,被被告无理拒绝。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4月22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案字(2015)4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745.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蔡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仲裁情况; 2、××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年零3个月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的事实; 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患××被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 5、医药费收据及明细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及住院的基本情况; 6、朱还林、胡加友、蔡爱华和邓志安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3个月以及从事接触患××工种、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等事实。 被告艳塘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艳塘矿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艳塘矿业公司对原告蔡章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是事实。 本院结合被告艳塘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蔡章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的工资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3个月以及从事接触患××工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章华自2008年6月起在攸县峦山镇艳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直至2012年9月。后原告感觉浑身无力,咳嗽加重,于2012年9月25日到株洲市××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3天至2012年10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8日,原告蔡章华所患××被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4日,原告蔡章华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2015年3月31日,原告蔡章华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2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5)45号裁决。裁决内容为:由艳塘矿业公司向蔡章华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68525.7元。原告蔡章华不服该会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诊断为××之前,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攸县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76元/月。 再查明,攸县峦山镇艳塘煤矿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其清算报告中已载明“今后如有未明的债权债务,将由新成立的攸县艳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攸县矿业公司也在该清算报告中签章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其所患××的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蔡章华患××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艳塘矿业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蔡章华要求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艳塘矿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蔡章华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蔡章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即攸县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76元/月计算。庭审查明原告蔡章华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因此,本案中被告艳塘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蔡章华支付的工伤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1976元/月×2个月="3952元;(2)医疗费:"505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元/天=33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5)鉴定费:5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1976元/月=2568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1976元/月=2964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1976元/月=29640元。以上各项共计95201.7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自述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艳塘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蔡章华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95201.7元。被告艳塘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章华与被告攸县艳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攸县艳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章华支付工伤待遇款95201.7元; 三、驳回原告蔡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何 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方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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