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国平诉被告刘三元、被告郭寒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4:20) 点击:949 |
审理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1月06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罗国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三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郭寒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理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罗国平诉被告刘三元、被告郭寒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被告刘三元、被告郭寒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平诉称:2013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刘三元驾驶湘BJ8426号小型轿车沿老320国道由株洲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时代大道白马垄出口匝道逆行,遇原告罗国平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彭丹沿时代大道白马垄出口匝道正常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国平和彭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伍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左右。出院后,虽然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三元和郭寒芬连带赔偿原告罗国平各项损失总额为1735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刘三元和郭寒芬连带赔偿原告罗国平各项损失总额156345元。 被告刘三元辩称:本人已按100元/天支付了原告31天的陪护费,另外还支付了1000元的伙食费及医疗费52550元。 被告郭寒芬辩称:同意刘三元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被告提供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住院,保险公司认为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导致原告目前的伤情情况。 原告罗国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罗国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三元、郭寒芬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刘三元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机动车所购保险及责任限额;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 5、株洲市二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医嘱证明; 6、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清单; 7、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 8、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180元; 9、被扶养人户籍及残疾证,欲证明原告需要抚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成年儿子彭游; 10、株洲动物免疫卡、银行存折明细及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副业,其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 11、株洲市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后期治疗的情况; 12、医院器械销售卡,矫形器发票,欲证明原告医疗器械费用为3440元; 1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后期实际支出的费用为30060元; 被告刘三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寒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4、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3、4、5、6、7、9、10、11、12、13、14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电动车是三年前购买的,应计算折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车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刘三元驾驶湘BJ8426号小型轿车沿老320国道由株洲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时代大道白马垄出口匝道逆行,遇原告罗国平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彭丹沿时代大道白马垄出口匝道正常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国平和彭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伍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左右。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告刘三元垫付了医疗费52550元及其他费用41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后期的治疗费用30060元及医疗器械费用3440元。原告罗国平目前伤情并未治愈,后期仍需要治疗。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BJ8426号登记的车主被告郭寒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有一子彭游,1992年出生,为一级肢体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扶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彭丹已起诉至法院。 原告罗国平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82610元(其中被告刘三元已垫付5255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人/天,护理费合计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982元(21836/365天*100天=5982元);5、残疾赔偿金4682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1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医疗器具费:3440元;13、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的伤情未完全治愈,原告主张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14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三元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湘BJ842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郭寒芬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三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3497元。 被告刘三元垫付的医疗费52550元及其他费用4100元,可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国平保险理赔款113497元; 二、被告刘三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国平13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国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刘三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康铁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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