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与陈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4:22) 点击:1192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15日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亮,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陈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荣,被上诉人陈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明亮系株洲县仙井乡黄霞村村民,自2007年开始租住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清水社区竹山散户程桂祥房屋。陈明亮与其兄陈落实共同赡养其母晏正华,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子陈世勃。 2014年8月24日,陈明亮根据被告周斌的安排在株冶厂区进行搬运作业,因作业场地泥泞湿滑不慎脚滑摔跤。事后陈明亮被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北雅医院、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958.8元,该笔医疗费已由周斌垫付。2015年2月5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以(2015)株枫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明亮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休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另查明:陈明亮为周斌工作2天,其报酬按照200元/天的标准给付,已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亮、被告周斌均系自然人,陈明亮根据周斌的安排从事劳动并以一定标准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陈明亮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健康权受损并向周斌主张侵权责任,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周斌是否应当对原告陈明亮的损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周斌为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度亲临现场监督作业,同时也对劳务人员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示责任。但是,作为搬运作业的组织者,周斌在明知道路湿滑,易出事故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暂停作业,也没有采取安排更多劳务人员参与劳动等方法减少事故发生的风险,则周斌对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是具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陈明亮在诉请中主张“周斌应承担全部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免责的,应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结果。在本案中,陈明亮作为提供劳务者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享有较大自主决定权,面对当时的劳动环境,陈明亮应当具备足够的认知和行为能力来防止其损失的发生或扩大,而综合全案证据,陈明亮并无证据说明其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推翻周斌在本案中已作一定的安全提示的事实,故而陈明亮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第二、原告陈明亮的损失如何计算和分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陈明亮在本案中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天数14天×补助标准30元/天=420元),对于原告陈明亮主张的120元/天的补助标准,鉴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护理费:1400元(住院天数14天×陪护人数1人×护理费支付标准100元/天=1400元);4、误工费:14845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12个月×误工时间5个月=14845元);5、残疾赔偿金:936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伤残系数20%=9365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7.1元(被抚养人陈世勃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09元×抚养年限14年×伤残系数20%÷抚养人数2=9252.6元;被抚养人晏正华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09元×抚养年限5年×伤残系数20%÷抚养人数2=3304.5);7、鉴于陈明亮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故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标准为10元/天,则其交通费为140元(住院天数14天×交通费标准10元/天=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于陈明亮提出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鉴于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陈明亮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45976.9元。鉴于周斌系劳动的组织者、监督者,理应科学管理劳动生产,对提供劳务者安全尽更多注意义务,原审法院酌定周斌承担上述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102183.83元,对于周斌已经垫付的11958.8元,可以从上述金额中扣减;陈明亮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提供劳务者,完全有能力对明显的劳动风险采取必要的规避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陈明亮本人亦应担承担一定责任,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即:43793.0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明亮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0225.03元;二、驳回原告陈明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陈明亮承担512元,由被告周斌承担1195元。 宣判后,周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陈明亮并非周斌而是案外人杨飞虎聘请的劳务人员,周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加重了周斌的责任;3、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陈明亮的损失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明亮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陈明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明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本院允许,上诉人周斌申请证人张江南、彭宏广出庭作证。 证人张江南证实:陈明亮系杨飞虎喊来到上诉人周斌处做事的,工资到杨飞虎处直接领取,但在上班第一天,听到周斌对陈明亮说过叫他不用再来做事之类的话;上诉人周斌在工作过程中提醒务工人员注意安全;陈明亮系在背氧气瓶过铁路时摔伤的。 证人彭宏广证实:陈明亮系在背氧气瓶过铁路时摔伤的;陈明亮系帮周斌做事,但是杨飞虎叫过来的,工资也是到杨飞虎处直接领取;对周斌是否拒绝陈明亮来做事的情况不清楚。 上诉人周斌经质证认为,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其已明确要求陈明亮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不要来上班,且陈明亮的工资由杨飞虎发放。 被上诉人陈明亮经质证认为,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周斌并没有明确要求陈明亮在事故发生当天不来上班。 本院认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明亮系由杨飞虎介绍帮上诉人周斌工作,工资先由上诉人周斌支付给杨飞虎,再由杨飞虎支付给陈明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斌是否应当对陈明亮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2、陈明亮的损失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明亮虽系案外人杨飞虎介绍帮上诉人周斌工作,但其工资由杨飞虎代上诉人周斌发放,劳动成果亦归上诉人周斌所有,故接受劳务一方应为上诉人周斌。上诉人周斌称已拒绝陈明亮继续做事,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周斌在现场监督作业,并对劳务人员就安全问题进行过提示。上诉人周斌明知施工场地道路湿滑,且陈明亮一人背负100余斤氧气瓶存在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既未对陈明亮的行为予以制止,亦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其对陈明亮摔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周斌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判令由上诉人周斌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明亮自负30%的责任,客观、公平,且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被上诉人陈明亮提供了调查笔录、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社区居委会及株洲市公安局铜塘湾派出所出示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就租住在位于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清水塘社区竹山散户9号程桂祥家,且一直在市区从事打零工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陈明亮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审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燕 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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