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荣华与劳玉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14:24) 点击:947 |
审理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1月23日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郭荣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劳玉其,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定安,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任,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接受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荣华与被告劳玉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美蓉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郭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被告劳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定安,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华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B9A088的普通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劳玉其驾驶车牌号为湘BE729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荣华及其同乘人员唐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劳玉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劳玉其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因无力承担治疗费,住院8天后被迫出院。2013年10月3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120天。出院后,虽然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的结果主要原因系被告劳玉其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所致,同时因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株洲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劳玉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劳玉其赔偿原告郭荣华各项损失97010元;2、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荣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受伤部位及具体治疗情况的事实; 证据5、住院记录、票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医药费22099.84元; 证据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证据7、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神围村委会、三门派出所证明,郭志斌、王月芝身份、户口信息,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的事实。 被告劳玉其辩称,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由原告郭荣华驾驶摩托车随意横行公路,违反交通法规引发险情所致,答辩人的行为属合理的紧急避险,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劳玉其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劳玉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5元; 证据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系摩托车撞小车,而不是小车撞摩托车。 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调查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工作性质、收入来源、家庭成员、住院期间由谁护理等。 质证中,对原告郭荣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劳玉其、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6、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被告劳玉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该组照片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郭荣华及被告劳玉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8时24分,被告劳玉其驾驶车牌号为湘BE7293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水产局路口越双黄线掉头的时候,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郭荣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9A088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荣华和唐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劳玉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郭荣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唐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后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474.8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099.84元,被告劳玉其垫付375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湘BE729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唐进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的损失为42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的损失为2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郭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22474.84元,其中被告劳玉其垫付375元,原告自行支付2209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陪护费为99元/天×8天=792元;5、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5天,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39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4396元/年÷365天×15天=1003元;6、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年×9年×10%=13148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株洲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郭荣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8095.84元。其中1-3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为25714.84元,4-9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62381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郭荣华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湘BE7293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5714.84元/(4200元+25714.84元)]=8596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381元(本次事故中的两位伤者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范围的总损失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交强险部分合计8596元+62381元=7097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8095.84元-70977元=17118.84元。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劳玉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荣华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劳玉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劳玉其应向原告赔偿17118.84元×70%=11983.19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375元,故还应向原告赔偿11983.19元-375元=11608.19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荣华70977元; 二、限被告劳玉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荣华11608.19元; 三、驳回原告郭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劳玉其承担947元,原告郭荣华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美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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